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簡-457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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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51 、25852、29879、31700、33316、34005、35124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 第17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光良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共玖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9日晚上10時41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黃生福置於該處之鐵條2串,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2年6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徒手竊取黃麗緞放置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2年6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晚上6時許 ,駕駛車輛行經涂珮筠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因整修而無人居住之房屋,進入該屋內,徒手竊取置放該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於112年6月24日凌晨0時26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徒手竊取許武男放置在機車上之雨衣1件(已發還許武男),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四)。  ㈤於112年7月21日上午1時42分許,駕駛車輛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停放,復徒步至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252號允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允睿公司),進入允睿公司放置鷹架材料之場地,徒手竊取鷹架踏板5個,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五)。  ㈥於112年7月23日下午1時44分許,駕駛車輛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停放,徒手竊取黃海靖放置在空地上之不鏽鋼餐車3台、白鐵骨架8支等物(已發還不鏽鋼餐車1台與黃海靖),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六)。  ㈦於112年7月23日晚上6時5分許,駕駛車輛前往上開允睿公司 ,進入允睿公司放置鷹架材料之場地後,徒手竊取鷹架踏板6個,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七)。  ㈧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47分許,駕駛車輛前往高雄市○○區巷 ○路00號之7前,徒手竊取蔡百峰放置在工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蔡百峰),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八)。  ㈨於112年9月28日晚上11時19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工地,徒手竊取黃添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已發還黃添益),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九)。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緞、涂珮筠、黃海靖、蔡百峰、證人即被害人黃生福、許武男、黃添益、證人即目擊者郭訓志、證人即允睿公司員工潘庭逸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收購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一再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黃麗緞、涂珮筠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惟已與被害人黃生福、告訴人黃海靖及允睿公司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與被害人黃生福、告訴人黃海靖完畢,告訴人黃海靖及被害人黃生福、允睿公司均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且犯罪事實四、犯罪事實八及犯罪事實九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許武男、黃添益及告訴人蔡百峰,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所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事實三 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犯罪事實七所竊得之鷹架踏板6個,乃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黃麗緞、涂珮筠、允睿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3、7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上開所竊得之財物變賣得款,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是仍均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鐵條2串;犯罪事實六所竊得之不 鏽鋼餐車2台、白鐵骨架8支等物,雖未返還與被害人黃生福、告訴人黃海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黃生福、告訴人黃海靖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如前所述,本院認若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被告犯罪事實五所竊得之鷹架踏板5個後,業已變賣得款新 臺幣2,112元,有收購明細在卷可參,係被告犯罪事實五之不法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雨衣1件、犯罪事實六所竊得之不鏽 鋼餐車1台、犯罪事實八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事實九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乃其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五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七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鷹架踏板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八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九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竊取之物品 1 紙箱10個、寶特瓶1包、金屬棍3支、電風扇蓋子1個等物 2 酒類3箱、鐵桿4支、鐵條1條、工程梯1架、電熱爐1台、小家電1箱等物 3 鷹架板2個、建築用模板鐵方8尺12支、建築用模板鐵方4尺4支、鋼管3支、鷹架斜撐12支、三分鐵1批、模板用螺桿1批、C型鋼2支、H型鋼1支等物 4 鷹架繫條14條、鋼筋1支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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