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3-簡-4579-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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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生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基於恐嚇及毀 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犯罪事實欄第5行「接續於同年5月12日凌晨5時許」補充更正為「又於同年5月12日凌晨5時許,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叔叔,有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上開刑法各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你最好躲好讓我想不開,我會去砍死你」等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0號,以持西瓜刀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破壞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將告訴人壓制而妨害行使權利之舉止,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另被告於前述5月12日所為,應係基於同一犯罪糾紛,並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至於被告於112年3月29日、112年5月12日所為犯行,時間相距一個月以上而明顯可以區隔,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無由成立接續犯,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被告於前開時間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管道解決其 與告訴人間因土地事宜而生之糾紛,卻因其主觀上認定告訴人無權使用土地,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恫嚇、妨害告訴人之權利行使、損壞告訴人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審酌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自述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為恐嚇等犯行所用西瓜刀,雖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又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8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叔叔,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甲○○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最好躲好讓我想不開,我會去砍死你」等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又接續於同年5月12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0號,以持西瓜刀之方式,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並破壞乙○○上址住處大門,致大門損壞,又將乙○○壓制在牆壁上,妨害乙○○行使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家庭暴力通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接續行為犯恐嚇罪,為接續犯,恐嚇部分只論一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又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有傷害等語,然查告訴人並未去醫院驗傷,亦無明顯外傷,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是否受有傷勢,已非無疑,自難遽以傷害罪嫌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