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簡-4580-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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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信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00 號、113年度偵字第14898號、113年度偵字第16505號、113年度 偵字第18126號、113年度偵字第20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信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 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魏信恩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犯行,係分別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竊盜未遂罪、6個竊盜未遂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另 案接續執行及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11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案件,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均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已著手實施附件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犯行,惟因其 未取得財物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均較既遂犯為輕,爰就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後數次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且附件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犯行因故止於未遂階段,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客觀價值、竊得物品尚未返還等情;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各為其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0號                         第14898號                         第16505號                         第18126號                         第20702號   被   告 魏信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信恩前因竊盜、侵占、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9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0年11月2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於111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2月23日3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吳清圳所有放置在機車前龍頭置物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吳清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3月1日2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開啟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侯佳吟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侯佳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3月16日5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開 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黃雄章所有之現金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黃雄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㈣113年3月29日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騎樓,先 徒手開啟鄭素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未緊閉之置物箱後搜尋財物,因未發現財物而未得逞;再徒手開啟鄧銘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緊閉之置物箱後搜尋財物,因置物箱內無財物而未得逞,之後不慎將自己之手機掉落在鄧銘揚所有之機車置物箱,而該車置物箱隨即關閉,魏信恩因徒手無法開啟該車置物箱,遂拿取在場之掃帚撬開該車置物箱,致使該機車置物箱受有破損(涉犯毀棄損壞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鄧銘揚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㈤113年4月30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70號前,欲徒 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NJA-6658號(此2台機車車主均為李焜銀)、867-THY號(車主楊雅惠)、L8M-091號、NHT-6029號(此2台機車車主均為鄭坤地)、NCH-1913號(車主王志宇)、928-EWM號(車主鄭惠如)、AEG-7083號(車主張曉敏)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搜尋財物,然因置物箱有上鎖或置物箱內無財物而未得逞,嗣經附近住戶潘亮吉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清圳、鄧銘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侯佳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黃雄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魏信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吳清圳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侯佳吟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黃雄章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㈤ 告訴人鄧銘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機車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 ㈥ 證人潘亮吉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查訪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0張、被告查獲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㈤。 二、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就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㈡被告所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㈢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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