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簡-4581-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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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周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閻周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閻周翔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毀損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物品,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理應 知悉不得擅自進入他人住宅或毀損他人物品,卻因與附件所示告訴人互有嫌隙,即逕自侵入他人住處並以附件所示方式毀棄他人物品,致附件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係因附件所示告訴人堅持不願和解,方致調解不成立,故被告迄今尚未彌補附件所示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毀損物品之價值等情;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90號   被   告 閻周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周翔因不滿與黃敬玟間傷害訴訟判決結果,於民國112年5 月23日19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黃敬玟外出之際,未經黃敬玟之同意,起腳踹踢、開啟黃敬玟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大門,入內後持刀具或徒手破壞黃敬玟住處內之書櫃、桌子、碗盤、收音機及窗戶玻璃等物,致令前揭物品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敬玟。嗣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敬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閻周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敬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破壞物內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劉福壽、黃右丞於偵訊時之證述。 員警到場處理之經過及被告持刀為本案犯罪事實。 4 現場物品毀損照片共11張、員警之職務報告(含快樂心靈診所及心田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住處書櫃、桌子、碗盤、收音機及窗戶玻璃等物遭破壞,並員警到場後強制被告就醫之過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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