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M-113-簡-4588-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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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於同日2 1時57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出所警員蔡○○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即員警蔡○○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率爾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50號   被   告 黃永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信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1時53分許,搭乘楊仕賢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水源路51巷口,因楊仕賢未繫安全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警員蔡○○攔查,並查悉黃永信另涉公共危險案件業遭通緝,黃永信明知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蔡○○,致蔡○○跌倒在地,復於逮捕過程中將蔡○○配戴之密錄器拍落地面,致蔡○○受有兩膝挫擦傷、兩手臂紅腫痛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告訴人即警員蔡○○出具之職務報告、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察服務證影本各1份、蔡○○傷勢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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