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簡-4590-20241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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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66號、第29320號、第3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同欄一㈢第3行「、白米1包」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3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楊純正自行尋回,有其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22頁)附卷可憑,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暨自本件3次行為時起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審理中,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食品1袋(內含蛤蜊 、鮮魚、龍膽石斑、蔬菜等物),已由被害人楊純正自行尋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各竊得之滷味1盒、青花菜3顆,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蔡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蔡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滷味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蔡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花菜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3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1154號 被 告 蔡明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 徒手竊取楊純正吊掛在機車腳踏墊上方掛勾之食品1袋(內含蛤蜊、鮮魚、龍膽石斑、蔬菜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6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楊純正發覺遭竊後在附近尋獲蔡明宗並追趕之,蔡明宗見狀隨即丟下上開物品徒步逃逸離去。 ㈡於113年7月29日1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馮祈勝吊掛在機車腳踏墊上方掛勾之滷味1盒(價值88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因馮祈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8月24日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鳳山錦田店」前,徒手竊取許秀琴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籃內之青花菜3顆、白米1包(價值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因許秀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166號案件) ①被告蔡明宗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楊純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320號案件) ①被告蔡明宗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馮祈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154號案件) ①被告蔡明宗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許秀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二、核被告蔡明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㈢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