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3-簡-4592-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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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英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英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銼刀等物」 補充更正為「…銼刀各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未敘明被告倪英洲竊取如附件所示各項物品之數量 ,衡諸告訴人蔡政德警詢中乃證稱:我遭竊物品有活動扳手、萬能夾、固定式開口扳手、空壓機零件、銼刀,我不記得遭竊之工具有幾項,只記得(這)幾個等語(見:警卷第4頁),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竊取前揭各項物品於各單一品項有複數之情形,爰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補充更正如上。 三、核被告倪英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物品 1 活動扳手1個 2 萬能夾1個 3 開口(固定式)扳手1個 4 空壓機零件1個 5 銼刀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45號   被   告 倪英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英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9日7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蔡政德放置在該處之活動扳手、萬能夾、開口(固定式)扳手、空壓機零件、銼刀等物(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變賣予不詳回收商得款花用。嗣因蔡政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蔡政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英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政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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