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M-113-簡-4596-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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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西瓜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義松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保鮮膜1捆、塑膠水果籃1個,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志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惟竊得之西瓜2顆尚未返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之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西瓜2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保鮮膜1捆、塑膠水果籃1個,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吳志宏,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95號   被   告 許義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6日2時52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壁玉水果師傅專賣店」,徒手竊取吳志宏放置在該店之西瓜2顆、保鮮膜1捆、塑膠水果籃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2,7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父許順德)逃離現場。嗣因吳志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保鮮膜1捆、塑膠水果籃1個(已發還吳志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義松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 之事實,惟辯稱:我有吃安眠藥,所以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志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被害人之陳述與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多次搬運竊得物品之過程中可見其神智清醒,未見有精神恍惚等異常情狀,且被告自承是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離開行竊現場,此情復有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被告既能正常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難認當時有意識不清、未意識到所做何事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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