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簡-4599-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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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丞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灣親密關係暴力 危險評估表、高雄市覺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柏丞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問:113年10月5 日有在警局製作筆錄?)是,我晚上8、9點在警局作筆錄才知道有保護令。」等語(偵卷第14頁),參以本件事發之際為民國113年10月5日22時49分許,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保護令無訛。另查,被告以徒手推擠警員郭明正,致警員郭明正左手臂受傷,此有卷附事發後警員郭明正左手臂之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內頁),顯見被告此舉已屬對員警加以不法腕力,自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本件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複數違反保護令態樣,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而被告以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加以,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及妨害公務執行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及接近告訴人甲○○之住所100公尺內,以此等方式違反保護令;又明知警員郭明正身著制服,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於該警員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行為,而妨害警員郭明正依法執行職務,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52號   被   告 林柏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柏丞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柏丞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34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林柏丞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遠離甲○○之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林柏丞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0月5日22時49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甲○○住所索討金錢,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未遠離上開住所100公尺,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甲○○遂報警處理。嗣於翌(6)日0時59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員警郭明正、許聖駿接獲報案隨即趕赴現場處理,林柏丞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員警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抗拒員警拘捕並以徒手推擠,以此強暴手段致員警郭明正左手臂紅腫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甲○○、郭明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柏丞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郭明正警詢中之證述(四)113年度家護字第13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密錄器影像及對話 紀錄擷圖、職務報告、員警郭明正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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