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3-簡-4600-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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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298公克,檢驗前淨重0.062公克,檢驗後淨重0.052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永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與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被告於警詢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弟仔」之人,然未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被告自陳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低,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298公克 ,檢驗前淨重0.062公克,檢驗後淨重0.05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7頁)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84號 被 告 曾永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12時至同日16時55分許間某時許,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弟仔」之人,以新臺幣3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曾永村於113年8月1日16時5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萬丹路365巷交岔路口時,因另案為警逮捕,當場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