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8
案號
KSDM-113-簡-4601-202502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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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榮娣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榮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麵包1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元)」、第4至6行補充為「因陳林榮娣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陳林榮娣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上述竊盜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遂當場扣得上開麵包1個」;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林榮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竊盜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麵包1個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潔妤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麵包1個,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77號 被 告 陳林榮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榮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麵包1個。嗣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陳林榮娣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發現有前揭未經結帳之麵包而悉上情,並扣得麵包1個(已發還現場員工黃潔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榮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潔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