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M-113-簡-4602-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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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明怡(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05號   被   告 劉明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怡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9時43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中保亭處,見鐘耀發將其所有包包放置於該處。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包包內現金新台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鐘耀發於同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耀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鐘耀發、證人即在場鐘耀發女友孫麗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告訴人陳 稱失竊金額為2,000元,惟此部分未有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僅認定如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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