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M-113-簡-4603-20250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內 有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宏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因附件所犯法條欄㈡所載罪刑,於11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刑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其中包包1個、行動電話1支,業經告訴人張荏傑自行尋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源1個,均屬其 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行動電源1個,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包包1個及行動電話1支,既經告訴人自行尋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24號 被 告 張宏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宏政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9時10分許至同日20時10分許間 某時,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張荏傑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機車後置物箱後徒手竊取張荏傑的包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行動電源【價值新臺幣1000元】)。張宏政得手後翻找包包發現並無現金,即於同日20時10分許,將該包包連同其內物品均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復興一路159巷內。嗣張荏傑發覺遭竊,利用行動電話定位功能,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尋獲包包與行動電話(但未尋獲行動電源),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荏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宏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荏傑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於他案後執行,於11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前案為入監執行,執行完畢2月餘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尚有行動電源1個並未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