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簡-4604-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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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叡 」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謝○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竊腳踏車,雖屬少年謝○叡(民國00年0月生,全名詳卷)所有,然參以腳踏車的外觀及竊盜現場環境,並無明顯特徵或線索足以判斷車主或使用者年齡,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推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併此敘明。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1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日14時,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前,徒手竊取謝○叡(14歲以上未滿18歲)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贓車逃逸供代步工具,致使謝○叡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經謝○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叡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