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M-113-簡-4605-20250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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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26號、第3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折疊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純正(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具體說明、主張,並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773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官復敘明被告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而犯本案2罪,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前科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件犯行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鄧宇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分別竊得之物,俱 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折疊腳踏車1輛,迄今未返還被害人許雅欣,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告 訴人鄧宇展,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1533號 被 告 朱純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正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8月26日1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路000號前, 見鄧宇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而得手,旋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後將該機車隨意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嗣鄧宇展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於同日17時50分,在前址尋獲該機車(已發還鄧宇展),始知上情。 (二)於113年8月26日1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處 ,徒手竊取許雅欣所有、未上鎖之折疊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後將該腳踏車隨意棄置在美術館車站。嗣許雅欣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腳踏車。 二、案經鄧宇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純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鄧宇展、被害人許雅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鼓山分局內惟所竊盜案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