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M-113-簡-4606-20250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中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中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5時20分許」 更正為「15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並發還被害人陳信銘領回,有被告、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警員偵查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10、14、1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充電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固屬被告犯 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58號 被 告 侯中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中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信銘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格內之充電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100元)而得手,適陳信銘當場發覺,旋要求侯中祥交還該充電線,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中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信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