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3-簡-4608-202503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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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在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情節、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11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同社區之住戶(樓上樓下),乙○○僅因不滿甲○○ 曾找其配偶及母親理論關於噪音問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9時10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住家門外、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合,朝屋內對甲○○以「垃圾人、沒卵蛋的男人啦」之穢語辱罵,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嗣經甲○○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錄音譯文1份。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同一時地另以「改天我也要騷擾你家 」之言語恫嚇告訴人甲○○亦涉犯恐嚇犯行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之法安全感與自我評估判斷的穩固信賴感,或是保護個人意志決定自由免於侵害危險( 「Die Vorschrift dient nach hM dem Schutz des individuellen Rechtsfriedens, des Gefühls der Sicherheit des Einzelnen und seines Vertrauens in deren Fortbestand.;der Willensentschließungsfreiheit durch § 241 vor Gefährdungen geschützt」 ;參見Urs Kindhäuser 等3人合著,NomosKommentar Band 3,Auflag 5.§ 241 StGB.Rn.4),因此當被害人遭受行為人惡害通知後,且破壞了被害人自我評估判斷的穩固信賴感及意志決定自由後,才能對被告以刑法上恐嚇罪加以論責。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自無從僅就對話過程中,某特定用語、用字,遽行評斷是否有恐嚇犯行,合先敘明。經查,被告確實有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言以:「改天我也要騷擾你家」之措辭,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之對話譯文,告訴人先陳稱:你來這邊騷擾我,我報警,你騷擾我等語;被告則接續回以:你先騷擾我家,改天我也要騷擾你,敢去騷擾我家人,你來騷擾我就好了,不要去騷擾我家等語。是據上情,足認被告之真意乃希冀告訴人以後如有相關噪音問題欲進行討論,宜逕與被告而不要再登門與被告之配偶及母親理論,以避免其配偶及母親心生畏懼。則被告是否確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已屬存疑。另徵諸告訴人在被告言以上述措辭後,並接續對被告回稱:「來我家敲我家門,叫你走還不走,全部都知道你啦,你們兄弟我一起告」等語。是徵此節,可見當告訴人在被告有上述措辭後,仍持續與被告進行理論,則告訴人是否有心生畏懼或被告之言語措辭有因此破壞告訴人之自我評估判斷的穩固信賴感及意志決定自由,更顯有疑。是本案自難僅因告訴人片面指訴,而逕認被告必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故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