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3-簡-4609-202503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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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茂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茂麒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茂麒明知不得任意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品;且未經他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持他人之金融卡至ATM提領款項,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3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愛河灣大 廈大門口花盆旁,見蔡孟恩所有之卡套1個(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1張)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撿拾該卡套並予以侵占入己。 ㈡嗣朱茂麒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ATM處,並猜測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為蔡孟恩生日,分別於112年10月3日2時15分許、3時38分許,將蔡孟恩生日輸入設置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致該等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朱茂麒係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共計10,000元)得手。嗣蔡孟恩接收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提領通知,始驚覺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遭盜領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揭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茂麒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孟恩於警詢時指訴。 ㈢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臺幣活存明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核被告朱茂麒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先後以相同手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期間相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加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僅因一時 貪念,偶見被害人掉落之卡套1個(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1張)於犯罪事實㈠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再擅持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使用,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付40,000元完畢,並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2頁),可知被告賠付被害人之金額顯高於被害人所受害之款項,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侵占之健保卡、身分證、本案中 信帳戶金融卡各1張等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之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之物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提領之現金共計10,000元,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予以賠償,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犯罪事實㈠ 朱茂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犯罪事實㈡ 朱茂麒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