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簡-4610-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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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徜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徜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徜愷於民國113年2月4日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OOXX音樂酒吧」內,因故與李欣儒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李欣儒,致李欣儒受有頭部、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徜愷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欣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告訴人李欣儒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溝通方式排解糾紛,竟僅因故與告訴人李欣儒發生口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欣儒,造成告訴人李欣儒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李欣儒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被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李欣儒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李欣儒所受之傷勢;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