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簡-4613-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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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夆澄 輔 佐 人 蕭岑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柯夆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柯夆澄(下稱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易字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竟 擅自取走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將所竊之物歸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犯本案之手法、所生損害等節,末衡被告除本件外,無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再考量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陳述之被告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易字卷第23、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可憑(偵卷第11頁),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諒其歷此偵查、審判及罪刑宣告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犯後購置1頂安全帽予告訴人乙情,有和解書1份可證 (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業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88號 被 告 柯夆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夆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2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騎樓,徒手竊取王俞晴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一頂(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王俞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王俞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夆澄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俞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王俞晴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