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M-113-簡-4618-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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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採證照片5張」更 正為「現場採證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母子關係,彼此間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准予核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徒手推倒告訴人所有之鐵架,非但違反保護令所載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之誡命,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規定;且被告所為致架子倒塌,架子上之物品散落一地等情,客觀上當足使告訴人精神、經濟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再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表示「我不要他來造成我的困擾」,可知被告所為,確實使被害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揆諸前揭說明,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然因卷內事證尚難認已達不法侵害程度,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包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0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9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於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遠離甲○○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乙○○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整體犯意,自113年7月22日出監後某時起,至同年10月16日凌晨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居住在甲○○上開住所,未遠離甲○○住所100公尺,及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7時許,在甲○○上開住所內,以徒手推倒甲○○所有之鐵架,致架子倒塌,架子上之物品散落一地之方式對甲○○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之騷擾,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事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乙○○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證述。  ㈢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 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張。  ㈤鼓山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1張。  ㈥家庭暴力通報表1張。  ㈦現場採證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7時許,有以 毀損家具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卷內現場照片,僅見客廳內有鐵架倒塌,物品散落一地,並未見屋內家具有何遭毀壞而不堪使用之情形,尚難單憑告訴人指述,遽認被告有毀損家具之情事。又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事實同一,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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