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M-113-簡-4619-20250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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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獻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獻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皮夾壹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獻華與告訴人鄧素貞為姊弟關係,業據渠等於警詢均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10頁),是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依法應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業於警詢時表示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本件涉犯竊盜罪業經合法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具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竊取告 訴人財產之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鄧素貞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竊之財物,部分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皮夾1個,核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之現金23,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81號 被 告 鄧獻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獻華與鄧素貞係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鄧獻華於民國113年9月15日下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鄧素貞將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內有現金2萬8000元,總價值6萬3000元)放置在騎樓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鄧素貞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皮夾1只,得手後供己花用。嗣鄧素貞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並經鄧獻華主動交付而扣得剩餘贓款2萬3000元(業已發還鄧素貞具領保管)。 二、案經鄧素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鄧獻華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鄧素貞警詢證述。 ⑶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之皮夾內現金金額3萬80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皮夾內之現金金額為3萬8000元。又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