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M-113-簡-4623-20250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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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錩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官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補充不採被告陳盈錩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拾獲如附件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犯意,辯稱:我沒有動裡面的東西,也不知道要拿去派出所云云(見偵卷第46頁)。然本院審諸被告拾獲洪震原(下稱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物品時,既知此乃他人之物品,衡情被告縱不知應將前開物品送交警察機關,亦可將之放回原處,然被告捨此不為,於拾獲物品後即攜回家中,未交予店主,亦未於員警蒐證知悉拾獲者之前主動歸還,反而遲至告訴人至警局報案,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找到被告後,被告始經警扣押後將上開之物歸還給告訴人,則由前開本案查獲過程觀之,實與一般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罪無異,被告空言辯稱僅係不知該交予警察機關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陳盈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告訴 人之所有之COACH皮夾【內含信用卡、提款卡、駕照、身分證、健保卡、發票點數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35元】均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物品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雖僅坦承客觀行為,所侵占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侵占之所有之COACH皮夾、信用卡、提款卡、駕照、 身分證、健保卡、發票點數卡及現金735元,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30號 被 告 陳盈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錩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酷夾娃娃機店」內,見洪震原所有之COACH皮夾【內含信用卡、提款卡、駕照、身分證、健保卡、發票點數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35元】遺落在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皮夾侵占入己,嗣因洪震原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震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拾得本案皮夾之事實,然辯稱:我沒有動 裡面的東西,也不知道要拿去派出所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震原於警詢中指訴綦祥,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官單等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占之皮夾內除被告取走之735元外,尚 有現金10萬元等物,惟皮夾內是否尚有上開10萬元之款項,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乏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且告訴人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亦無從確認尚有何證據可供調查,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中之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