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M-113-簡-4625-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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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祥 王榮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祥犯傷害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榮坤犯傷害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李志祥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並補充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兼告訴人李志祥警詢中陳稱:我與朋友在紅番族熱炒 店吃飯,對方(按:指被告兼告訴人王榮坤)那桌喝酒講話很大聲,我就過去說可不可以小聲點,後來我出來結帳,對方就用手肘撞我,我就問他撞我幹嘛,我們就起口角,後來就打在一起等語;被告兼告訴人王榮坤警詢中陳稱:我與朋友在紅番族(熱炒店)飲酒,當時我們在玩吹牛,可能音量有點大,對方(按:指被告兼告訴人李志祥)口氣很差的過來說可以小聲點嗎,(之後)我到外面抽菸,回去時剛好碰到李志祥出來,我看了他一眼,他就說「你現在在瞪什麼」(並)攻擊我的臉,我就還手等語。互核堪認被告2人於本案係因當日因故生有嫌隙,從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防衛之意思互毆,均該當於傷害之犯行無訛。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李志祥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 見,惟衡諸聲請意旨所舉被告李志祥應構成累犯之案件,是為搶奪等案件,與本案犯罪之罪質初已不同,此外衡諸本案情節係因現場偶然、突發之糾紛所生之肢體衝突,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李志祥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爰認不能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2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應予非難;㈢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75號   被   告 李志祥 (年籍資料詳卷)         王榮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祥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6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6月,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10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李志祥、王榮坤2人於113年8月24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紅番族熱炒店前,因故發生衝突,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徒手毆打對方,致王榮坤受有左頰紅腫2×1公分、右頰紅腫1×1公分等傷害;李志祥則受有頸部擦傷3×0.2公分2處、頸部擦傷0.5×0.5公分2處、頸部紅8×0.2公分、左手背擦傷1×0.5公分2處等傷害。 三、案經李志祥、王榮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祥、王榮坤2人於警詢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賴建呈、陳朝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李志祥、王榮坤)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志祥、王榮坤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李志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傷害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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