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8

案號

KSDM-113-簡-4626-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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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譽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36號、第3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譽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譽玲(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置於貨架上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李俊奕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偵查)審理中,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譽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式雞丁餐盒壹個、糖心蛋洋芋沙拉壹個、藍莓雙餡起司塔壹個、芒果大福壹個、大納言紅豆鬆餅壹個、大納言紅豆滿餡麵包壹個、百吉布丁大雪糕壹個、統一多多壹個、光泉茉莉綠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洪譽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糖燻雞腿壹個、田家千層叉燒烤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36號 113年度偵字第31559號   被   告 洪譽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譽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1時5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林心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美式雞丁餐盒、糖心蛋洋芋沙拉、藍莓雙餡起司塔、芒果大福、大納言紅豆鬆餅、大納言紅豆滿餡麵包、百吉布丁大雪糕、統一多多各1個及光泉茉莉綠茶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77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肩包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付款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7月26日22時20分許,在上址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之糖燻雞腿、田家千層叉燒烤餅各1個(合計價值97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肩包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付款即離開現場。   嗣因該店店長李俊奕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譽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俊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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