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3-簡-4629-20250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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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6時15分許」 更正為「6時1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黃泰穎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不願再予追究刑事、民事上責任,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書立之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終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亦如上述,認毋庸諭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工業電風扇2台,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惟告訴人既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48號 被 告 陳榮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顯於民國113年8月4日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黃泰穎所有之工業電風扇2台置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風扇2台(合計價值新臺幣1,935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之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因黃泰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泰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泰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工業電風扇2台,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