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M-113-簡-4630-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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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軒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軒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軒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之安全帽1頂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1號   被   告 葉軒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軒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0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騎樓處,見蔣雨軒所有之安全帽1頂放在該處桌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蔣雨軒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頂安全帽(已發還予蔣雨軒)。 二、案經蔣雨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軒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蔣雨軒及證人侯志霖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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