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DM-113-簡-4632-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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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 、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丁 ○○為丙○○之子,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補充更正為「丁○○為丙○○之子、甲○○為丙○○之配偶,渠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9行「通常保護令」更正為「暫時保護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為父子,告訴人甲○○則為告訴人丙○○之配偶,故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本案所為恐嚇告訴人2人之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恐嚇告訴人2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辱罵及恐嚇告訴人2人,而對告訴人2人為騷擾以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致告訴人2人心理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供稱已與告訴人丙○○聯繫,告訴人丙○○表示被告目前接受醫療協助,狀況改善,不希望對被告施以司法處罰等語;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心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保護令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予以免刑等語。惟刑法第61條免除其 刑之規定,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雖於本案發生後於113年6月3日起因精神症狀而曾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強制住院,此有該院113年8月7日之函在卷可證,然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述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並無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又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2人所生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非微,是本院認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客觀上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符免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又坦承犯行,此已說明如前,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告訴人丙○○表示不希望對被告施以司法處罰等語,檢察官亦表示就是否給予被告緩刑由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5號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丙○○之子,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及特定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及特定家庭成員甲○○為騷擾之行為。詎被告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犯意,於 113年5月22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20之1 住所內,因細故與丙○○、甲○○發生爭吵後,即以「FUCK」等語、及比中指之等手勢,辱罵丙○○、甲○○,並對丙○○、甲○○揮空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丙○○、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及甲○○之安全、並對丙○○與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與告訴人丙○○前為父子之事實。 2.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之事實。 3.伊有對告訴人丙○○比中指之事實。 4.伊有收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由告訴人丙○○翻譯,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是開玩笑,伊比的手勢也沒有代表什麼意思;伊在美國居住約30年,現在住在伊父親即告訴人丙○○家中,告訴人丙○○是為了繼母甲○○才去聲請保護令,告訴人丙○○為了繼母而放棄伊;伊有身心問題無法就業,高醫有開藥給醫,但伊沒有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1.伊為被告兒子。 2.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對伊、告訴人甲○○,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3.被告行為令伊感到害怕,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4.伊曾因被告對伊為家暴行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有核發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為告訴人丙○○兒子。伊為被告繼母。 2.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對告訴人丙○○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3.被告行為令伊感到害怕,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4.告訴人丙○○先前曾因被告有家暴行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有核發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1.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丙○○、甲○○為騷擾之行為。 2.法院係於113年4月30日核發保護令。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收受並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6 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事發現場狀況。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然查: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 1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 2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 3項)。刑法第19條就此規定甚明。 (二)依上說明,縱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實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 然被告既已知悉自身之身心症狀,可能導致脫序行為發生,竟仍未積極治療、配合醫囑用藥,藉以緩解自身身心症狀。是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非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自行招致者。是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被告亦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 (三)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然被告所為,對 告訴人丙○○、甲○○揮空拳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均表示對被告行為感到害怕。故被告所為,已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僅因被告自稱「只是開玩笑」等語,即可脫免其罪責。 (二)再者,「FUCK」等字眼、及朝向對方豎起中指等手勢,具有 辱罵他人之意涵,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更遑論被告自稱於美國生活大約30年,自無可能對英文辱罵他人之辭彙、及美國社會通用,挑釁辱罵他人之手勢,均一無所悉。是被告自不得僅以「這些手勢沒有任何意思」等空泛之說詞,即推諉卸責、置身事外。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 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所涉上開違反保護令、恐嚇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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