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DM-113-簡-4633-202503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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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正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正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 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亭正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供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1日某時許起至同年4月23日13時5分許止,在高雄市○○區○○○00號,擺放其承租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附表編號1,FEILOLI選物販賣機,機台編號3),陳亭正已先將該機台於機台檯面(周圍)裝設有彈跳繩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該機台之玩法,係將鐵盒擺放在機台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台內,操縱搖桿以鐵夾夾取該鐵盒,不論有無成功抓中鐵盒或使鐵盒掉落至取物孔,消費者所投入之20元均歸機台即陳亭正所有,如抓取成功即可贈送1次刮刮樂的機會,刮中對應的贈品號碼,就拍照告知後即可將贈品取走,以此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機具而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嗣於同年4月23日下午1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 二、被告陳亭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9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刑案照片、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代保管通知單、電子遊戲IC板查扣單、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16日商環字第1130005038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自113年3月1日某時許起至113年4月23日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經營本案機台之期間非長、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1台,規模非大,侵害法益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如附表編號1所示FEILOLI選物販賣機台1台、附表編號2所示 機台IC板(編號506354號)1片、附表編號3所示刮刮樂紙2張,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FEILOLI選物販賣機台(店內機台編號3,未含主機IC板) 1台 被告所有並交其保管。 2 機台IC板(編號NO.506354號) 1片 3 刮刮樂紙 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