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DM-113-簡-4634-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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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4號                    113年度簡字第4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保 王惟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2 號),因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琮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惟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琮保與王惟康自民國112年12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水行俠」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4日起,即已向李宥臻佯稱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凍結投資帳戶為由,要求匯款或交付現金云云,致李宥臻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先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對李宥臻表示要交付480萬元云云,李宥臻察覺有異,便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案,並會同警方於113年1月18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家樓下,與依指示前來收款之黃琮保碰面,黃琮保並向李宥臻出示偽造署名「林丞安」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林丞安」之收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丞安」,王惟康則在附近監視,而於黃琮保欲向李宥臻收取上開款項時,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琮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王惟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李宥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2人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被告二人以上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等犯行雖漏未起訴,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如上所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水行俠」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都是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予被告黃琮保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黃琮保所有;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王惟康所有,已經被告二人陳明在卷,足見編號3-5所示手機是被告二人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丞安」署名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工作證 黃琮保 「李順隆」、「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 收據 黃琮保 「日暉股份有限公司」「實收金額480萬元」 3 金色手機(含SIM卡) 黃琮保 門號:0000000000 4 黑色手機(含SIM卡) 黃琮保 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手機 王惟康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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