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M-113-簡-4635-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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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宗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數量;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4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現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K盤1個,經核與本案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40號   被   告 王宗瀚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瀚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六街之工地,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29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享溫馨KTV包廂內,因警方接獲報案到場實施臨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袋毛重1.28公克,檢驗前毛重1.200公克,檢驗前淨重0.823公克,檢驗後淨重0.703公克),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K盤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74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K盤1個,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另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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