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3-簡-4636-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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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祥 楊秀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天祥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秀惠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天祥、楊秀惠為兄妹。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2時32分許、4時8分許,騎乘楊秀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快車道旁,由仁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勝公司)所承攬之沿海三路道路拓寬工程工區,推由楊秀惠在旁把風、由楊天祥以徒手抽取鋼筋之方式,共同竊取仁勝公司所有之鋼筋(重量不詳)得手。楊天祥嗣則將上揭鋼筋於不詳處所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供己花用殆盡(無證據證明楊秀惠分受有報酬)。嗣因仁勝公司工程師邱東成發覺鋼筋短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天祥、楊秀惠(下稱被告2人)坦承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東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證人邱東成於警詢中固證稱:遭竊那捆(鋼筋)被抽走約3至4百公斤等語(見:警卷第14頁),惟查本案遭竊之鋼筋未據扣案,此依檢察官所舉及遍查卷內亦尚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佐其說,尚難遽予認定,應僅得認被告2人上揭所共同竊取者,是為重量不詳之鋼筋。綜上,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竊取前揭鋼筋之犯行,是於相同之地點、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1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各自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本案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2人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2人檢證自陳之學識程度、身心及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楊天祥承稱略以:我隨機找一間估物商變賣所竊取之 鋼筋,賣了2千元,已經花掉了;我是1次賣,當天去賣時,我妹妹楊秀惠沒有去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2頁);被告楊秀惠亦承稱略以:鋼筋的後續處置由被告楊天祥處理,我不知情,他告知我他已經花掉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此外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秀惠實已分受有本案犯罪所得。是綜堪認本案是由被告楊天祥獲有2千元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楊天祥就該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