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M-113-簡-4638-202502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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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害人王華勇」更正為 「告訴人王華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 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財物,未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已發還並由告訴人王華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25號 被 告 謝永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松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 665巷內水溝旁,拾獲王華勇所遺失車牌2面(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車牌2面侵占入己。嗣經警於113年5月16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萬丹路口,查獲謝永松駕駛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懸掛上開他人車牌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永松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被害人王華勇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其所有之車牌下落不明等語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