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3-簡-4639-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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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施亦旋所經營之公司大門紗門、玻璃門致破裂、有刮痕而不堪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手杖、石塊、金爐,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低,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是否沒收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00號   被   告 林文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崑因不滿施亦旋未妥適處理其所經營之公司(地址:高雄 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公司)所販售凝膠坐墊之保固問題,於民國113年年8月12日8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本案公司大門前,持手杖戳公司大門之紗門,復分別持門口之石塊及置放於該處騎樓之金爐朝公司大門丟擲,造成本案公司大門之2片紗門破裂及玻璃門有刮痕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施亦旋。 二、案經施亦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崑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亦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上開紗門2片毀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丟石塊、金爐砸中告訴人之玻璃門而不堪使用等情,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然觀諸卷附該玻璃門照片,實有遭物品砸中之痕跡,但客觀上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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