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簡-4642-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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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宋則毅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3年8月30日0時30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遺失我的錢包等語(偵卷23頁),再佐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頁)之記載,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於何地遺失,徵之上述,可知該等物品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是核本件被告吳永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基於上開理由,雖稍嫌未洽,惟因本院所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 落之物,非但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其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部分財物即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軍證、海巡服務證、金融卡等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人領回,損害已有降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400元,核屬本件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同時侵占之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軍證、海巡服務證、金融卡等證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83號   被   告 吳永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森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之長椅上,見宋則毅遺留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宋則毅之身分證、健保卡、軍證、海巡服務證、金融卡,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後侵占入己,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經宋則毅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則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永森於偵查中經傳喚並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則毅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之400元犯罪所得(其餘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指訴上開皮夾內現金共有500元遭侵占等情,但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上開物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侵占皮夾之犯行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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