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M-113-簡-4643-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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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英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花煜倫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3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4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4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花英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花英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0231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花員有「精神病症」及多次住院,認知上已達中度智能不足診斷,其精神病、智力功能及適應功能缺損,逐漸造成其在獨立及擔當社會責任方面,無法達到發展及社會文化的標準。花員於25歲時罹患的「局限性及全面性發作混合型癲癇」,更不利其神經學發展。再者,評估其家庭欠缺支持及教育功能,干擾其生活穩定度,行為多退化而偏差,家人雖曾協助其尋找醫療資源,花員卻長期不配合治療,雖可勉強維持基本的生活,但最後退化已達「認知障礙症」。花員在此事件責任,因上述疾病,不具備主動犯罪意圖的認知能力,但智能障礙影響了其「理解與自我控制」的法律行為的能力;花員目前對社會的認知、判斷及執行功能弱,及行為控制能力也明顯較一般「中度智能不足」的人差;鑑定結果認為,花員未達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程度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本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既已綜合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庭狀況與臨床心理衡鑑結果,依憑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斷,並說明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鑑定結論當屬可採,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確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動機、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新臺幣3萬6,000元之財物;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李承澤達成和解、及被告有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被告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之說明: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 尚非暴力犯罪,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有定期就診,1個月到長庚醫院就醫1次;社工會來餵被告吃藥,1星期會來6天,星期日或颱風假日就由家人處理;有請社工照護並督促被告按時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07頁),則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服藥治療,亦有家人及社工監督服藥情形,輔佐人開庭時均陪同到庭且對被告之情形甚為明瞭,堪認家庭支持系統尚屬健全,已無本案鑑定報告書前揭所稱被告家庭欠缺支持之情形,佐以前揭鑑定結論亦認:被告已有申請社會福利身分與經濟補助,未來花員若能回歸生活於社會中,可考量日間病房復健、居家治療或強制社區治療之介入,提升社會適應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有本案鑑定報告書足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得藉由相關居家治療及社區治療等方式,避免再次犯下同類型之罪行或危害公共安全,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蘋果手機1支,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1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30號   被   告 花英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英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5日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鑫鑫桌遊店前,徒手竊取李承澤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6000元)。嗣李承澤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花英鳳於113年2月6日1時42分許,提出上揭手機予警查扣(已發還李承澤)。 二、案經李承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英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承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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