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3-簡-4644-20250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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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盛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並以 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更正為「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各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俱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開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4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詎甲○○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21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3住處,持皮帶站在房間門口,對乙○○恫稱「我把你打一打,反正我最多也是進去蹲而已,我也沒那個錢去付贍養費及法院罰金」等語,並以左手拉住乙○○右手後,將乙○○壓制在床上,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翌(12)日17時許,連續撥打 多通電話給乙○○,並至乙○○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持續敲門而騷擾乙○○,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至被害人另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 另有對其恫稱要打死被害人,並以手壓制被害人頭、頸部等行為,而涉嫌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上開指述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被害人之指述,實難徒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將被告以刑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應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