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M-113-簡-4645-20241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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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妨害自由案照片3張」 更正為「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並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鴻仰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手持西瓜刀當被害人唐○勛之面卸下刀套、亮出刀鋒,依社會常情,係指將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產生相當程度之損害,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屬惡害通知無訛。且被害人亦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心生畏怖,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綦詳(警卷第7頁),是被告上開所為,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足堪認定。 三、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案發時為舅甥關係,此有被告偵訊筆錄及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6頁、偵卷第51頁),其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本件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率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獲取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欲撤回告訴之意(偵卷第78頁,然本案乃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果,僅作為量刑之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偵卷第73頁),且係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3號 被 告 陳鴻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仰與唐○勛為舅甥,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2人因故發生糾紛,陳鴻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9日9時30分至10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大聲吆喝並於唐○勛開門欲將陳鴻仰驅離時,在唐○勛面前持其所有之西瓜刀,卸下刀套、亮出刀鋒,以此方式恐嚇唐○勛,致唐○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唐○勛之安全。 二、案經唐○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唐○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妨害自由案照片3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西瓜刀1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