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簡-4647-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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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呂佳鴻」更正為 「告訴代理人呂佳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曉憶(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8月21日出監),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具體說明、主張,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檢察官復敘明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竊盜犯罪之類型、罪質等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件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呂佳鴻(下稱告訴代理人)領回,並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9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74號 被 告 黃曉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8月21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14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扶風殿」內,徒手竊取神像前方聚寶盆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適為扶風殿委員呂佳鴻當場發現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扣得現金500元(已發還予扶風殿)。 二、案經呂佳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曉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佳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現金500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