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簡-4652-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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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瀚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瀚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上開實驗室 」更正為「BI3010實驗室」,並刪除第4行「BI3010」;證據部分「監視畫面截圖8張」更正為「監視畫面截圖7張」,並補充「磁扣紀錄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瀚霆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先後毀損告訴人呂誼蓁之照片、孔雀魚致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手機1支,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已自行找回(見偵卷第60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堪認稍有減輕,然毀損部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及毀損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手機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實際由告 訴人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魚網1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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