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3-簡-4653-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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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李建河所辯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9行、第14行「回溯96小時」均更正為「回溯72小時」,及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 自排放、封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是在一個禮拜前、我忘記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何時云云。惟查,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0時15分許、113年3月3日20時35分許經採尿送驗,檢驗機構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12360ng/ml、7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2640ng/ml、29240ng/ml,均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13年7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5頁、警一卷第36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均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數據,均高於衛福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閥值甚多,足徵被告於前開各次為警採尿時(112年12月5日20時15分許、113年3月3日20時3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許,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有所未合,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 1079號、109年度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刑案查註記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施用毒品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均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犯後態度,且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開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   被   告 李建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7月12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112年12月5日2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12月5日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3年3月3日20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12月5日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建河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 告兩次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緘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13年7月10日及113年7月10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025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暨搜扣清單管理查詢資料(編號:0000000U0025)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兩次採尿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既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且判定為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在前揭兩次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執行個案明細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究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係犯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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