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M-113-簡-4654-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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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盟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零伍參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更正為「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屬法定第二級毒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盟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持有附件所示毒品 之數量、期間;㈡附件所示毒品,對社會具有相當之戕害,業經法令明定禁止任為持有,被告未能恪遵法律誡命,任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值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2.05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組,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5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43頁),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以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另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59號   被   告 黃盟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盟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10時3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並將前揭毒品及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置於盒子內,並將該盒子放置在其與劉宜蓁(所涉犯行,另由警方調查中)所同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8樓浴室內。嗣於113年6月9日10時36分許,劉宜蓁於打掃浴室過程中,發現上開盒子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063公克,檢驗後淨重2.05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盟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宜蓁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5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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