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3-簡-4655-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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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懷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懷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董懷澤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關於被告本 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然已積極與告訴人黃紫菱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見調院偵卷第7、8、49頁)為憑,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調院偵卷第5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其本件犯行即核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扣 案或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8000元(詳如前述),依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即2100元),足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5號   被   告 董懷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董懷澤於民國113年5月26日7時21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鎮 區○○○街00號對面(即竹西里守望相助隊旁),見黃紫菱將其所有的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元)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右後照鏡上,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嗣經黃紫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紫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董懷澤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有關於其有拿取該安全帽的供 述。  2、證人即告訴人黃紫菱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3個與勘驗筆錄1 份。 (二)被告辯稱:我是因為跟女友吵架喝醉才會去拿云云。然,經 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被告於行竊前、後行走在路上無歪斜、澀滯、停頓之處,且神情正常,另外行竊後進入便利商店後,尚知在櫃台前等候他人結帳、與人對談後再相偕離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客觀上並未顯示出有何精神不濟、意識不清或酒醉等跡象,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另請參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8000元完畢,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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