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簡-4657-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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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敏皓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李芝靚之同 意,即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特定空間,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事發當時係自行離去,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74號   被   告 洪敏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皓(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明 知其與李芝靚已分手,未經同意不得進入李芝靚住處,竟僅為拿取其個人所有之側背包,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4時許,利用李芝靚疏未將大門上鎖之機會,擅自侵入李芝靚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北三路之住處(住址詳卷),並拿取放置在客廳內之背包後即離去。嗣因李芝靚發現有異,而至客廳察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芝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敏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未經同意即進入告訴人李芝靚住處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芝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進入告訴人住處拿取側背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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