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M-113-簡-4658-20250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菁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菁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陳薏如於警 詢時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陳薏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菁怡(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 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iPhone 14 Pro手機1支遺失於路口,拾獲後非但未返還告訴人陳薏如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逕持至手機修復店並要求店家重置該手機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侵占之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偵卷第25、5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惟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扣案手機維修單1張,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實行無直接關係,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55號 被 告 陳菁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菁怡於民國113年6月11日0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 路與自由路口附近,拾獲陳薏如遺失IPHONE 14 PRO手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復原者手機現場維修-鳳山店」維修,並要求店家重置手機,嗣陳薏如發現手機定位在該店家,會同警方到場,當場起獲該手機(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薏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菁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陳薏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本件手機遺失及查獲經過乙情。 3 店家提供之手機維修單、現場監視器畫面。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本件手機至店家維修欲重置手機乙情。 4 扣案手機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本件手機查扣發還經過乙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