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簡-4659-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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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0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瑞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瑞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及陳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惟本院考量起訴書所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異,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並無加重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時、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竊得物品已返還予附件所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如附件所示竊得之物,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前揭 物品既已發還附件所示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 被 告 張瑞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育前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8日1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丁品佑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放置在機車坐墊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隨即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張錦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丁品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安全帽(已發還丁品佑)。 二、案經丁品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瑞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丁品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張錦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竊取安全帽之犯罪事實。 ㈣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11月4日)未及3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