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M-113-簡-4660-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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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玖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基於詐欺得利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第6行補充「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益發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具體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就本案係於竊得告訴人易安民之信用卡後,先行返回友人王志瑋住處,嗣後方又告知王志瑋其欲測試信用卡可否使用,才離開王志瑋住處前往超商刷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足見被告係於竊取信用卡後,另行起意以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支付其所購買遊戲點數等商品對價之方式,使自己享有免除債務之利益,且依卷內證據未見出售商品之店家有何未實際收取商品對價之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盜刷告訴人信用卡用以支付購物對價而使自己免除債務之行為,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盜刷信用卡部分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卷內查無簽單或其他準私文書等證據,且公訴人已當庭表示不另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或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先竊取他人所有之信用卡,復以其竊得之信用卡支付購物對價,而使自身享有免除債務之利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及詐得利益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其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而獲有免除新臺幣(下同 )6萬6,690元債務之利益,足認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有6萬6,690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1張固為其所犯竊盜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惟衡以該物品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縱不予沒收,尚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5號   被   告 王益發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發現易安民停放於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易安明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得手,復前往高雄市大寮區、鳳山區之超商,於同(9)日3時49分起至5時18分止,多次盜刷上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等商品,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萬6690元。因告訴人察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易安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瑋(所涉贓物罪嫌,另行偵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王益發盜得信用卡後有告知王志瑋,王志瑋並向其要盜刷的點數玩遊戲。 0 證人即共同被告侯騰睿(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侯騰睿於案發(9)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益發之事實。 0 告訴人易安民於警詢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畫面。 證明竊盜、盜刷上開信用卡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0 電子發票存根聯、信用卡交易明係表 證明被告盜刷上開信用卡之時間、商家、商品、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空,基於相同犯意,接續多次盜刷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此揭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機會,而有部分合致,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評價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此揭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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