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DM-113-簡-4663-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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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憲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憲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 」,並補充不採被告邱憲文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前往 告訴人乙○○住處附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我有去忠孝一路告訴人住處附近,但我不知道我經過的那邊有無距離100公尺云云。惟查,被告既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1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對於該院所諭令其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100公尺乙事早已了然於心,此觀之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自明(偵卷第21頁),則被告本應隨時注意遵守該保護令,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無視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在未有任何要事下,僅因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即稍事停留(此觀之被告警詢中供稱其係於上班途中行經該處,並稍微停留一下等語自明,見警卷第3頁背面),已難認有據;況自告訴人住處至被告自陳其前往之高雄市忠孝一路473巷間,兩者距離僅約莫20公尺,此有卷附GOOGLE地圖可參(警卷第21頁),核與100公尺相距甚遠,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警卷第3頁),其自無混淆20公尺與100公尺距離差距甚遠之可能,是本件被告所執上開辯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素行尚稱良好,詎其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接近告訴人之住所100公尺內,以此等方式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無可取,且考量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9號   被   告 邱憲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憲文為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邱憲文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1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邱憲文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且應遠離乙○○之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5)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邱憲文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6時15分許,前往乙○○上址住處附近忠孝一路473巷內(距離乙○○上址住處約20公尺),未遠離乙○○上址住處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113年5月19日6時27分許,邱憲文與乙○○以臉書語音通話時,告知乙○○使用之機車有違規停車情形,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憲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19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蒐證及GOOGLE地圖翻拍照片共4張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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