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簡-4666-202501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蔡博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博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廷、蔡博聿因欲支援渠等友人參與之談判,而於民國11 3年6月1日1時18分許,乘坐由邱啟峰(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BQJ-6592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松正路口,見吳浩澤站於路旁,林威廷、蔡博聿遂質問吳浩澤是否為另一方參與談判之人,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林威廷、蔡博聿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威廷持鋁棒毆打、蔡博聿持安全帽毆打吳浩澤之身體,致其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威廷之自白。 ㈡被告蔡博聿之自白。 ㈢證人邱啓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陳永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鄭伯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證人朱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吳浩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㈧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 三、核被告林威廷、蔡博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理性、和平之 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因發生口角,即持鋁棒、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誠屬不該,犯後也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但念及被告2人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所用以打傷告訴人之鋁棒1支、安全帽1個,雖是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該鋁棒、安全帽並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