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3-簡-4667-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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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2 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共貳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貳貳公克),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港埔里附近之海 邊涼亭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3月8日15時4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13年4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4月19日13時2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113191、0000000U051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3191、0000000U0516)、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3191、0000000U0516)。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照片。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㈡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罪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罪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載明可考,惟於審理中,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雄院國刑皇緝字第1055號通緝在案,迄於113年11月10日緝獲到案,此有通緝書、歸案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1月1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4425700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澈底 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